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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松诉被告桐乡市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桥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5日向高桥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松、高桥镇政府副镇长涂**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9日,高桥镇政府与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就房屋拆除、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新建房屋手续、奖励措施、房屋拆除时间、方式及自拆自建房屋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第四项约定内容为:乙方(蒋**)新建房屋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各项事宜均服从国土、城建部门的统筹安排有关规定,甲方(高桥镇政府)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就新建房屋并未明确约定由高桥镇政府进行安置。在对蒋**通知中,虽有注明“搬迁地点:在金华房屋至南面”,该内容亦不足以视为对新建房屋安置的约定。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就新建房屋安置未作明确约定。同时,该协议书签订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将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的协议签订行为纳入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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