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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纪计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纪计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纪计回偿还原告陈**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纪计回于2013年4月1日、同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陈**借款30000元和26000元,合计为5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5000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原告借款56000元和利息22000元,共计7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2月1日,56000元的利息为20570元(其中扣除按月利率3%计算的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纪计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借款765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陈**负担75元,由纪计回负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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