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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红雨伞厂的业主。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伞具,但未支付货款。2012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以证明上述款项。此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应伞具产生的货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叶*洪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伞具。2012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杨**购买伞具,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负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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