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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叶*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冬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后,原告谢**补充陈述:借款当日,被告将一辆汽车押在原告处,双方约定月利率2%,过几天,被告将汽车拉走,双方将利息变更为3%。被告总共支付了七个月利息,第一个月付400元,后六个月逐月付600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借款借据、借款契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如果被告延迟还款,应提前通知原告;延迟七日的,酌情给予罚息;延迟七日至一个月按约定利率的20%计算罚息;延迟一个月以上,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罚息。第一个月被告支付了400元利息,后六个月被告逐月支付了6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六个月以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部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的利息过高,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按本金偿还,故本院以20000元为基数,第一个月利息400元,欠本金20000元;第二个月利息600元(其中400元为利息,200元为偿还本金),欠本金19800元;第三个月利息600元(其中396元利息,204元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9596元;第四个月利息600元(其中392元利息,208元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9388元;第五个月利息600元(其中388元利息,212元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9176元;第六个月利息600元(其中384元利息,216元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896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9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896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负担10元,被告叶*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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