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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浙江荣**限公司、浙江荣**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敏诉被告浙江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浙江荣**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俞**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第二次庭审中被告2的负责人李**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4年11月4日,被告1出具《关于许*等同志的任免通知》(荣*(2004)第09号),其中载明:许*同志为被告2的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原告在职的近11年期间,被告2每月仅向原告支付1000余元,其余劳动报酬一直拖延未付。

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2签订《劳动合同》4份,其中分别载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的税后年薪为120000元;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税后年薪为1800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的税后年薪为240000元;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税后年薪为300000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2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载明: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许*应发工资1125000元,实发工资43400元,尚欠许*工资1081600元,加上2004年11月至2011年1月欠许*工资964800元,累计共欠许*工资20464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上述拖欠工资204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唐**恶意串通损害二被告利益的行为系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2、本案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而非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3、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2年,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许*等同志的任免通知》,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欠条,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46400元的事实;

3、《劳动合同》4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劳动关系及工资的约定情况;

4、缴费记录汇总、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水电费打印件5张、《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措施》、《监理工程通知单》、《执法检查抽样单》、《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施工联系单》、《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收发件、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审定单,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主要负责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绿野清风、林泉流韵、水岸风华等工程管理工作情况;

6、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上岗证、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建造师上岗证、余杭区施工企业建造师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扣分记录卡,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7、证明、(2013)杭临商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

8、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汇总表及工程联系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

7-8,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部分工作情况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二、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拟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唐**挂靠二被告承包工程,原告系唐**雇佣,其实际与唐**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水电费打印件5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措施》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监理工程通知单》系案外公司盖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执法检查抽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另被告1也不具有上述《执法检查抽样单》中使用的技术专用章,《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二被告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对技术专用章意见同《执法检查抽样单》的质证意见,《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发件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对技术专用章意见同《执法检查抽样单》的质证意见;四、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五、证据8系复印件,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资单76页,拟证明自2004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自被告2处领取工资及根据上述工资单记载显示被告2尚欠原告工资75000元,实际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

2、民事起诉书及借款合同、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就二被告拖欠借款2080000元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3、备用金领取凭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2处任职期间,经手的备用金高达4800多万元的事实;

4、(2014)杭**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裁定受理中都控股**公司、浙江中**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杭州中**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裁定受理浙江临**限公司破产清算的事实;

上述证据2、3、4,另拟证明唐**在无法取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劳动合同》及欠条之方式损害二被告利益;

5、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

6、《商品混凝土产品销售合同》、《钢板桩租赁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用印单,拟证明除二被告施工的中都项目外,原告同时兼任唐**挂靠其他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说明原告实际与唐**发生劳动关系;

7、《项目承包责任书》、《许*海宁德*》备用金清单及领(付)款凭证,拟证明目的同上述证据6的证明目的;

8、《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拟证明唐**与被告1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

9、(2015)杭余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5)杭余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受理浙江临**限公司的破产事宜并指定相关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

10、《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合同》、《海宁市**限责任公司2013年运输收入统计表》,拟证明目的同证据6、7的证明目的。

上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被告2的管理人员,月工资仅为1600元,且长达8年时间没有变动,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述工资单显示仅系部分月工资;二、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2008年1月15日、2008年4月30日、2008年6月17日、2009年1月19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2月4日的备用金领取凭证上的签名非原告签名,其他均系原告签名,但二被告未提交相关报销凭证等材料,对其中内容真实不予确认;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作为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诉讼的事实;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六、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无法核实,原告不是项目负责人,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七、对证据7的意见同证据6;八、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原告也不具有关联性;九、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十、对证据10的意见同证据6、7。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1)二被告认为证据1、2、3中二被告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1、3、4也可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金额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二被告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5中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审定单有被告1盖章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其余证据及证据8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3)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6上有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的钢印印章,二被告对其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3、4的认定,该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4)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其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基本特征,诉讼中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李**向本院陈述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绿野清风、林泉流韵、水岸风华处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7中的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证据7中的(2013)杭临商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虽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据7经本院核实均具有真实性,且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3、4、6的认定,该证据7中的(2013)杭临商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金额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证据2,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3)证据3,对于其中2008年1月15日、2008年4月30日、2008年6月17日、2009年1月19日、2010年1月19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2月4日、2009年6月12日非原告签名的备用金领取凭证不予确认外,其余备用金领取凭证均有原告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4)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5)对于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2、3、4证明原告与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二被告之利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体现原告与唐**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故该证明目的不成立。

(6)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7)证据6,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根据唐**指示在海宁口岸联检大楼工程处处理一些事情,但对其负责人身份不予确认,结合唐**与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绿野清风、林泉流韵、水岸风华处工作十余年的事实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说明二被告承建的绿野清风、林泉流韵、水岸风华工程大致已于2013年底竣工验收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产品销售合同》、《钢板桩租赁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用印单显示不仅有唐**代表杭州信**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指定本案原告对外进行核对结算,故本院认定在二被告承建的绿野清风、林泉流韵、水岸风华工程之外原告根据唐**指示从事海宁口岸联检大楼工程工作,该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8)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9)证据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10)证据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11)证据10中的《海宁市**限责任公司2013年运输收入统计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其余材料与证据6类似,同理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3年5月26日,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李**与被告2的代表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被告1,乙方为被告2;经营期限暂定1年(自签订日开始计算);乙方作为一个分支机构,不作为法人单位,乙方在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通过甲方,并列入甲方的管理范围;原则上由乙方自行承接任务,以甲方名义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合同;乙方在经营生产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及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设备列为甲方资产,产权属乙方,并由乙方自主使用,甲方对乙方设备统一编号,进行登记、办证、领证;乙方为二级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乙方的生产经营业务开支、职工工资及劳保福利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有关社会福利、养老保险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

2003年7月22日,被告2经杭州市**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负责人为唐**(现已变更为李**),营业场所为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大街7号529室。

2004年11月4日,被告1出具《关于许*等同志的任免通知》(荣*(2004)第09号),其中载明:许*同志为被告2的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

原告分别于2005年2月20日及2010年4月20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办理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上岗证及建造师上岗证,其中载明工作单位均为被告1。

从原告提供的缴费记录汇总、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的社会保障号为332528770910043,最后参保单位为被告1,其自2006年至2015年参保年限累计8年11个月。

原告自2004年11月起至2012年1月止每月领取的月工资为16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每月领取的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未从二被告处领到月工资合计75000元。

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期间,其从二被告在浙江临**限公司承建的绿野清风、林泉流韵、水岸风华工程中领取备用金4700余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报纸获知浙江临**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18日出现经营危机,被告1于2014年6月23日对浙江临**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浙江临**限公司支付被告1工程款35923475元,并在上述工程款限额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临**民法院经查明认为案涉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工程竣工日期均在2013年10月24日之前,其他无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工程(道路等附属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也均在2013年11月份之前,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优先权不予支持,临**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仅对上述工程款35579591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2签订《劳动合同》四份,其中分别载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的税后年薪为120000元;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税后年薪为1800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的税后年薪为240000元;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税后年薪为300000元。

2014年10月,被告2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载明: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许*应发工资1125000元,实发工资43400元,尚欠许*工资1081600元,加上2004年11月至2011年1月欠许*工资964800元,累计共欠许*工资2046400元。

2015年1月15日,杭州**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临**限公司的破产事宜并指定相关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担保管理人。

另查明,在二被告承建的绿野清风、林泉流韵、水岸风华工程之外原告根据唐**指示从事海宁口岸联检大楼工程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

一、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2年,原告持被告2分别于2014年9月及10月向其出具的4份《劳动合同》及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对于二被告关于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告与二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焦点,本院通过审查原告出具的《关于许*等同志的任免通知》及缴费记录汇总、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上岗证、建造师上岗证等材料及被告出具的工资单、备用金领取凭证等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二被告虽然否认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告实际与被告2之前的负责人唐**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与唐**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出具的4份《劳动合同》及欠条是否能直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2于2014年9月签订4份《劳动合同》,之后被告2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欠条上有被告2负责人唐**签名,二被告认为唐**与被告1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实际应与唐**存在劳务关系,故该欠条及4份《劳动合同》系原告与被告2的负责人唐**恶意串通损害二被告之利益,本院认为该欠条及4份《劳动合同》尚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在二被告处的工资情况,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陈述其于2004年11月份进入被告2处工作后与二被告并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对于工资这一项仅是根据市场行情定而无具体明确工资金额之约定,说明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不具有确定性,在长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又无具体工资金额约定情况下,原告向本院陈述其每年向二被告催讨工资,与常理不符;2、之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二被告向其承诺除了工资外按该工程利润提成5%或10%进行提成,之后其在第三次庭审中本院陈述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李**与被告2的负责人唐**均口头向原告承诺除了工资外按该工程利润提成10%-20%,该工程利润据原告估计有3000多万元,本院认为涉及如此高额的工资与提成,原告未提供双方间的相应书面合同,且其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原告在长达十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原告获悉浙江临**限公司于2014年6月份出现经营危机之后与被告2的负责人进行工资沟通并进而签订《劳动合同》,显然与常理不符;3、在原告获悉浙江临**限公司于2014年6月份出现经营危机之后,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条及4份《劳动合同》上显示的工资系原告与被告2的负责人唐**进行沟通,并由被告2的负责人唐**上报至被告1,但该欠条及4份《劳动合同》上均无被告1的签名及盖章。综上,本院认为从上述列举的原告庭审陈述1、2、3表明原告在二被告处的工资是不明确的,原告在被告2处的任职通知、社保及相关资格证件均需通过被告1对外发生直接联系,另从上述列举的原告庭审陈述4可以确定原告明知其工资问题也需要上报被告1批准,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欠条及4份《劳动合同》获得被告1批准的证据材料,原告对欠条及4份《劳动合同》的签订也未能作出足够合理的陈**本院信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该欠条及4份《劳动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应享有的工资情况。

综上,原告为二被告工作,二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庭审中,二被告出具的工资单载明二被告尚有75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也向本院明确其提供的欠条系对之前所有工资的结算,但二被告又以财务正在清理为由否认拖欠原告上述75000元工资,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支付原告75000元工资是明确的,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对于二被告拖欠原告75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2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1承担,对于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荣**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工资75000元;

二、驳回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荣**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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