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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限公司与赵*、常州**品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成公司)与被告常**品供应站(以下简称永康供应站)、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供应站、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有布匹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布匹。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942.13元,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94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康供应站、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航**司与永**应站有布匹业务往来,由航**司向永**应站提供所需布匹。2012年10月31日经对账确认,尚欠航**司货款210942.13元。航**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永康供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赵*。

上述事实有航**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航成公司与永康供应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航成公司按约交付了布匹,永康供应站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永康**成公司货款有对账单为据,故航成公司要求永康供应站支付货款210942.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永康供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故对于永康供应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投资人赵*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永康供应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品供应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县**限公司支付货款210942.13元。

二、常州**品供应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赵*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常州**品供应站、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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