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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楼政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与被告楼政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楼*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15000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另30000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楼政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0%计息;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7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0%计息;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上述借款均约定逾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10月6日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为此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政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借款人民币53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800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15000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另30000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楼*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楼政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楼*。

三、驳回原告楼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楼政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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