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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向原告苏*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苏*和被告陈**大学同学,2014年4月间,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苏*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原告苏*于当月25日以农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3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陈*。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苏*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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