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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上海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7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2日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单采购磁材,采购单约定了货物品名、单价、数量、送货地点及其他相关事项。原告分别按约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68859.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88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定:总计欠付货款63979.50元,该款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或迟延付款,被告将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付款10000元、同年6月17日付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欠条、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有按约付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3979.50元,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3月1日前付清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3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价款20000元应付利息为925.2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神**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价款4397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为925.22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未付款4397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0元,财产保全费476元,合计诉讼费945.50元,由被告上海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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