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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奉化**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奉化**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多种交付告知方式,但周**居住在宁波市区,事先不知道银泰置业是否选择报纸公告方式,也不知道其会在何时公告。根据合同适当履行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其有理由相信银泰置业应当选择最适合的方式送达通知书,但银泰置业选择了最不利于其接受信息的《奉化日报》公告,之后又因未按合同约定的地址寄送挂号信,导致未能将交付通知送达申请人,之后又选择了《奉化日报》公告,履行义务不适当,导致其未能得到房屋交付通知。原判认定银泰置业公告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二)原判认定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放弃了违约索赔权利,缺乏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价款优惠的原因是其于2013年2月4日提前支付剩余房款,而非放弃索赔权利。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七条更改外,其他条款照旧,因此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而且,补充协议第6条系附条件民事行为,仅约定如果周**索赔,则银泰置业拒绝履行补充协议,本协议的承诺自动失效,但承诺究竟为何内容,约定不明。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银泰置业通知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违约。周*秉和银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关于“乙方信息”和送达方式的补充约定写明:“……出卖人发给买受人的所有通知,可以选择传真、挂号邮寄、特快专递、专人手递等方式送达,也可以登报方式公告,具体的送达方式以出卖人的选择为准。文件送达的时间为:……公告以《奉化日报》上刊登的日期为准。”该《补充协议》是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银泰置业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在《奉化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的方式,向特定多数的买受人包括周*秉送达房屋交付通知,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银泰置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交付通知送达义务,周*秉主张其未尽适当履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银泰置业已经依约送达交付信息,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理解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事实认定与实体处理并无影响,周*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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