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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限公司与苏州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大**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昊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大**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被告公司通过其业务员岳**经人介绍到杭州**园艺场向原告购买苗木。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苗木,被告自提方式购买苗木。为方便操作,被告要求原告垫付运费,帮助托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价款合计人民币663376.25元。因约定好现款提货,经原告催讨货款,被告表示资金困难,但肯定会支付,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承诺会及时支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含运费)363376.25元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63376.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昊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大**限公司价款363376.25元。

如果苏州昊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苏州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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