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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杭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初字第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霖**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蔡**为行政部经理,蔡**的岗位待遇为年薪75000元加业务提成与奖金,并约定业务提成根据合同利润,按100-200元每吨结算,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工程款支付30%后结至50%;工程款支付到90%后结至85%;工程款支付到100%结至1000%,工资按月发放,于每月15日按考勤发放上月基本工资。2013年2月28日,蔡**离职。2013年6月5日,蔡**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霖**司向蔡**支付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05750元;霖**司支付蔡**赔偿金105750元;霖**司支付蔡**业务提成285604元;霖**司支付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9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霖**司支付蔡**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7975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驳回蔡**其余的仲裁请求。蔡**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霖**司向蔡**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正常工作时间拖欠工资79750元;2、霖**司向蔡**支付赔偿金79750元;3、霖**司向蔡**支付业务提成437670.2元;4、霖**司向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另查明,霖**司总支付蔡**工资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霖**司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蔡**的劳动报酬按年薪75000元加业务提成与奖金计发。就约定的年薪75000元而言,蔡**、霖**司在庭审中已确认霖**司已付蔡**68000元,霖**司尚应支付蔡**工资75750元,故该院对蔡**要求霖**司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合理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蔡**主张的业务提成问题。结合蔡**提供的已经霖**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霖**司并无相反证据否认已签字确认结算单中的业务提成或另支付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68000元外劳动报酬的依据,蔡**已举证证明霖**司尚应支付蔡**结算单中序号7的业务提成2694元,序号8的业务提成2015元,序号9的业务提成286元,序号12的业务提成1736元,序号13的业务提成274元;霖**司应支付蔡**结算单中序号2的业务提成1550元,应付蔡**序号4的业务提成35377元,应付蔡**序号6的业务提成13737元,应支付蔡**序号为10、11的业务提成1286元、7590元。霖**司尚应支付蔡**以上业务提成小计66545元。蔡**主张的其余业务提成并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就蔡**要求霖**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问题。因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霖**司限期支付蔡**劳动报酬,故蔡**主张霖**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蔡**要求霖**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诉请,因霖**司就仲裁机构裁决的该项内容并未不服而提出起诉,该院对蔡**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霖**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75750元;二、霖**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业务提成66545元;三、霖**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驳回蔡**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霖**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霖**司负担,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霖**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及业务提成的情况。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聘用协议书》系伪造假冒,一审法院在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上诉人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简易劳动合同书》,为每年一签,且落款处需加盖上诉人企业公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可以充分证明土述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聘用协议书》用工时间为3年,且落款处加盖合同章并非上诉人企业公章,而合同章是企业对外签订商业合同时使用。且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行政人员,平时有大量机会使用上诉人的合同章。故被上诉人为达诉讼目的,通过职务之便,擅自违规使用上诉人合同章在《聘用协议书》上加盖。2、被上诉人提交《聘用协议书》的首部,写有“根据中国新物业网刊联盟相关管理办法,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的字样。而上诉人的营业范围为:制造、加工:钢结构,饭金件,五金机械设备,钢制工艺品;经销:钢材、铝材、水暖管道、鞋帽、服装。因此上诉人经营范围不包括网刊联盟,更谈不上根据网刊联盟的管理办法与自己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提交《聘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岗位聘用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因此如果《聘用协议书》真实,那么作为该协议书的附件《岗位聘用合同书》也是该协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岗位聘用合同书》。二、被上诉人的月薪为2000元/月,而并非其诉称的75000元/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清单》中,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为2000元,并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自己结算并提交仲裁庭的《结算单》显示,2011年工资为46346元,且上诉人己发30000元,远远没有达到被上诉人所诉的每年7.5万元的工资。故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工资发放清单》显示2011年4、5、6、7月份,及2012年1、2、3、4月份,上诉人己经及时足额发放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证据三《汇款记录》可以证明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9日分3次将被上诉人的工资汇入被上诉人丈夫银行账户总计38000元。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及赔偿金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行政人员,只是负责上诉人的日常办公制度维护、管理。各部门办公后勤保障工作以及对全体办公人员(各部门)进行日常考勤,并不接触上诉人业务方面的事情,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与上诉人约定承接业务及业务提成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杭萧*初字第532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被上诉人因为具有特别性,所以跟上诉人签的是聘用协议,至于聘用协议上盖的是合同章还是公章,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注意,上诉人的人拿了章过来就盖了。上诉人第一年只发了被上诉人5个月工资,第二年发了4个月工资,如果按照上诉人说的每月2000元,那么一年也只有24000元,不可能第一年给上诉人30000多。至于业务提成,当时是约定好的,上诉人当时招聘被上诉人过去是希望被上诉人引进业务的,并不是帮助管理。其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提成款数额是有异议的,但鉴于上诉人公司已经经营不善,被上诉人着急拿到钱,所以才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案涉《聘用协议书》加盖的为上诉人合同章而非上诉人公章,而上诉人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共同为每年一签,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简易劳动合同》;案涉《聘用协议书》首部写有“根据中国新物业网刊联盟相关管理办法……”而上诉人营业范围并不包括网刊联盟;案涉《聘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岗位聘用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而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交《岗位聘用合同书》为由,主张案涉《聘用协议书》系伪造假冒。但这些情形的存在并不足以认定案涉《聘用协议书》系伪造假冒,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假冒。本院认为,案涉《聘用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现亦无证据表明该协议书存在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聘用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岗位待遇为年薪7.5万元加业务提成与奖金。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清单》仅表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其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为2000元,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整个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而由被上诉人提交并为上诉人确认的证据亦表明被上诉人月均工资不止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聘用协议书》的明确约定认定被上诉人年薪7.5万元,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案涉《聘用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岗位待遇为年薪7.5万元加业务提成与奖金。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证据2《工资结算单》亦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约定有业务提成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并无不当。对于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因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就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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