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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限公司与上海清**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浙**限公司(下简称浙**司)诉被告上海清**限公司(下简称清**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司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商品的名称(聚烯烃功能母料)、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效期虽为3个月,但经双方协商,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向被告供货,被告也不断将货款会给原告,截止2011年12月底,原告实际向被告归还合计人民币1,509,72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846,389.10元,尚欠货款663,330.90元。2012年上半年,双方继续履行着买卖合同。2012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就有关规格的产品进行了价格调整,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2012年度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合计3,340,961.23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421,749.65元,欠货款919,211.60元。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400,000元货款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货款了,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182,542.5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2,542.5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清**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和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聚烯烃功能母料,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结算方式为第三个月5号前付清第一个月货款,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且自2013年2月后就未再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制作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上海清**限公司财务部:我公司一直向贵公司供聚烯烃功能母料,截止2013年6月止,贵公司前我方货款合计1,182,542.50元,请予以确认。”被告清**司的财务总监王**于次日在该欠款确认书原告落款的下方签署“清川财务核实,属实”的内容,并签名。此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请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原告制作并经被告方员工签收的发货单一组;原告制作并经被告方财务总监王**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书一份;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本院向王**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向原告购货后,未按约给付货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82,542.5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为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浙**限公司货款1,182,542.50元;

二、被告上海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浙**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1,182,542.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2元,由被告上海清**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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