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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帮助“杏儿”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临海市杜桥镇鼎天168宾馆附近以4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方*。2015年7月22日左右,被告人庄*在临海**行街路口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及半颗麻古以250元人民币贩卖给方*。2015年7月27日左右,被告人庄*在临海**行街路口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人民币贩卖给方*。2015年7月22日左右,被告人庄*在临海**行街路口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贩卖给李*。2015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庄*在临海市杜桥镇皖诚超市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贩卖给李*。2015年7月24日左右,被告人庄*在临海**行街路口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林*。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以及其藏匿于临海市杜桥镇步行街长青巷52号502房间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被查获。经鉴定,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57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9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庄*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情、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立功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方*、李*、林*、郑*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庄*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庄*在第一次被讯问时,虽然供述了多次贩卖毒品,但没有供述具体的贩卖对象等情节,故不符合坦白的规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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