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合计22848元的渔具,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被告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并不吻合,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