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徐*和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对涉案借条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本院查明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故变更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以被告洪旭益未支付结算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结算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旭益答辩称:被告曾欠原告诉请的结算款属实,但该款项已结清。结清后,被告撕毁了出具的借条。现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说借条系第三人所写,但没有第三人的签名及手印,故不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尚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借条是否为第三人洪**书写?2.被告洪**是否已支付过结算款34000元?

一、借条是否为第三人洪**书写?

原告主张涉案借条为被告父亲即第三人洪**所写,并提供证人戎*证言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证人戎*证言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都不属实,且鉴定意见书中也说个别笔画有些差异,故涉案借条不是第三人所写,是有人模仿的。

经审查,涉案借条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洪**的《借条》上字迹与2015年度甬慈范商初字第175号案卷中借款人洪**的《借条》上的字迹,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该份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与证人关于本案借条系洪**所写的陈述一致。据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涉案借条系第三人洪**书写。

二、被告是否已支付过结算款3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合伙结算款,并提供证人证言和借条一份。

被告承认曾经欠原告结算款,但主张其已经偿还完毕。

经审查,被告关于清偿的细节的陈述前后矛盾。庭前被告陈述自己母亲于2015年8月21日去银行取了200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14000元于当日在馄饨店里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于2015年8月21日从母亲和父亲的银行账户上各取现金10000元,加上已有的现金14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在店里偿还给原告。被告亦未对其辩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父亲替儿子书写借条亦符合常理。据此,在原告至今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合伙结算款34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合伙经营的掌起镇吉祥馄饨店散伙进行结算,被告认欠原告合伙结算款34000元,并由被告父亲即第三人洪尚元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洪旭益向刘**借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借款人洪旭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3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对被告洪**具有约束力,被告洪**理应诚信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洪**称借条非第三人所写、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洪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旭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清算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第一次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刘**承担。本案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洪**承担。因原告刘**、被告洪**已预交,可相互折抵,故被告洪**将折算后的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