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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经营部与浙江同**限公司、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源物资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被告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被告同**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逾期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本院。后原告申请追加季**为被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季**、被告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源物资经营部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代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义乌市生产资料市场开创路以东一标段工程需要的钢材由原告代购;原告送货后,送货单经被告授权的季**、杨*签名的结算联为结算依据;原告供货到100万元时,被告应及时付款,最迟不晚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应付清所有款项,逾期被告按月息2%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协议履行地为义乌;协议还对钢材数量、质量进行了约定。协议由被告在该工程的负责人季**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月份开始陆续为被告的开创路以东一标段工程提供钢材。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季**进行结算,原告共提供给被告钢材1907.787吨,共计钢材款6707445元,被告于2013年支付款项40万元,于5月份支付款项100万元,于6月至7月3日支付120万元,于7月底前支付50万元,共支付钢材款310万元,尚欠钢材款3607445元未付。双方签订了结算单一份,约定俗成加上利息,欠款共计365万元。被告保证在2013年9月15日前付100万元,9月底前付100万元,余款在10月底前全部付清,并约定欠款时间按合同约定计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季敬禄,而非我司,原告追讨相应拖欠货款的对象也应为季敬禄。即使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相应货款,我司也仅应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100万货款承担担保支付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钢材代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在建工程提供钢材,并约定了有关事项。被告**公司对钢材代购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正是证明原告方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季**,本案被告仅对100万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是季**与原告方在未告知被告方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理应由被告与原告方订立,而非由季**与原告签订,并盖有该项目公章,且该公章用途有明确标示,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季**有欺诈被告的嫌疑。

2、付货单一组(共计6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1907.787吨,共计钢材款人民币6707445元。被告**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季敬禄,因此相关的结算以及对账均系季敬禄进行,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对上述付货单的金额以及张*的真实性有异议。

3、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钢材1907.787吨,共计钢材款人民币6707445元。被告已支付钢材款310万元,尚欠钢材款3607445元未付。被告同**公司认为结算单也是由原告与季**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下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上面的签字需要核实,申请法院鉴定。

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生产资料市场开创路以东一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份,用以证明涉案的钢筋是给同**司使用的。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司没有委托原告购买钢筋,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于季**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原告不知情。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同**公司在工程开工后将工程承包给了义乌市**有限公司施工,而被告季**系该协议的担保单位义乌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季**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代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与同**公司无关。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是与施工单位签的,与公司内部的其他分包及担保单位无关。

被告季**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钢材代购协议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论述。被告对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及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委托鉴定,被告未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且提供的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确认,但证据目的能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宏源物资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季**。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配套道路开创路以东(一)市政工程发包人为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建设指挥部,承包人为同**公司。同**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义乌市**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由义乌市**有限公司作担保单位。义乌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季**,季**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2年12月31日,季**、同**公司(甲方)与宏源物资经营部(乙方)签订《钢材代购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义乌市生产资料市场开创路以东一标段工程需要委托乙方代购钢材约2300吨,甲方需要的钢材数量、规格应提前3-5天通知乙方。乙方垫资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购买钢材。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应赔付垫资款和欠款部分每天1‰违约金给乙方,钢材价格根据送到甲方施工现场当天“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相关钢厂的价格结算。结算依据以乙方开具的送货单经甲方经手人季**、杨*签名的结算联为结算依据。乙方供货到壹佰万元时,甲方应及时付款给乙方。最迟不晚于2013年7月30日,甲方付清所有货款。逾期甲方按月息2%付给乙方。甲方代表处有“季**”签名,该协议共两页,同**公司在骑缝处盖有公章。在第二页的“季**”签名下面同**公司签字载明:“如果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我公司愿意从本工程款中扣除壹佰万元作为材料款支付给乙方。”同**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

2013年5月13日,季**与宏源物资经营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现因甲方及时付款有困难,为了该工程的顺利进行,乙方供货款适当超出。超出壹佰万元部分,每月底甲方按月息1.2%支付给乙方。2013年7月30日后,甲方如还有欠乙方货款,按原协议进行计息。甲方的公章为“浙江同**限公司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配套道路开创路以东(一)市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本章仅供工程签证、变更、工程验收、工程资料编制用”。

2013年9月1日,季**与季**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甲方尚欠货款3607445元。7月份利息43289元,乙方同意共计欠款及利息按365万元计算。甲方保证在2013年9月15日前付100万元。9月底付100万元。余款2013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款时间按合同计算。公章亦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钢材代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告的陈述,代购合同中同**公司的公章是季**在经营部签字后,季**拿到同**公司盖章确认的。那么,原告应对季**的身份及同**公司盖章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尽到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季**系代表同**公司履行职务(如季**签合同时出示过单位介绍信、委托书等)。且同**公司在公章盖章处已用手写明确载明:“如果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我公司愿意从本工程款中扣除壹佰万元作为材料款支付给乙方。”区分了“甲方”和“我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故本院认为,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代购合同的甲方系季**,而不是被告同**公司。2、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多少?季**系合同的相对方,并对欠款进行结算确认,应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3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同**公司在代购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已用文字明确其对100万元材料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超出100万元的材料款部分,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季**与宏**经营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均盖有同**公司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专用章的使用,同**公司应有严格的使用规范,对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责任。且涉案钢材也用于该工程,工程系同**公司转包给他人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同**公司不尽管理监督义务,对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可根据相关内部协议约定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义乌**经营部钢筋款人民币3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同**限公司对上述钢筋款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义乌**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80元,由被告季**、浙江同**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0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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