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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神**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华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神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宾**司所取得的30万元赔偿款系保险公司通融赔付,神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宾**司取得了60万元赔偿款或该赔偿款系依靠该公司努力取得”,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认定“但鉴于神州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指导、咨询服务,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宾**司亦愿意支付一定的咨询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宾**司支付神州公司报酬10000元。”属无证据支持;(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神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宾**司和神州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神州公司是否有权获取协议约定的全额报酬。神州公司主张其应获取协议约定的全额报酬,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神州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一定的保险理赔指导、咨询服务及代理理赔活动等事实,尚不能证明宾**司取得的赔偿款系完全由神州公司代理所获,即神州公司并未完成其全部合同义务。且中国人民财**乌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义乌宾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财险通融赔付的说明》证明,宾**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通过与省保监局的联系,由保监局出面斡旋并向其公司提出通融赔付的申请,其公司经研究并经市公司及省公司核准给予宾**司通融赔付30万元整,该赔款与之前神州公司向其公司提出的索赔无关。神州公司虽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据此,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神州公司无权主张按赔偿款总款项的15%计付报酬,并鉴于神州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一定的义务,酌情确定宾**司支付神州公司报酬10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神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华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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