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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两批预应力设备材料,货款总计为67588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中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已于2010年1月6日供货完毕。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货物已于同年12月28日供货完毕。但被告自收货后,一直迟于结清所有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2年6月5日书面承诺会在2013年春节前将所欠款项415881元全部付清。但自被告2012年10月8日付款2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清剩余款项395881元。被告拖欠货款一事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且造成财务管理上的混乱,给公司经营带来不良影响。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第四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已达89414.4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95881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8941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所欠款项及数额,被告愿意还款,但现在暂时无法还款,希望给予一定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金额为370351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工地两个月内需方支付供方货款的70%,余款陆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交货或延期付款的,每天按该货款的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

原、被告另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金额为26883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原告主张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的发货价值为305530元,被告对此未提异议。

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答复函》,确认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余款415881元,表示会在2012年国庆节前支付至少10万元货款,并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所有款项。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答复函》后,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产品发货单、结算单、货物运单、《答复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份《购销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9588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581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违约金以4158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5日止,违约金共计89414.40元;后在开庭时主张违约金应当以两份合同所涉货款的总金额6758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违约金共计179784.4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再次表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仍然以起诉时为准。被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其尚未偿还的本金39588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答复函》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原告进行催款后曾对欠款的支付时间重新予以协商,原告亦接受被告在《答复函》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因被告未能按其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迟延支付2万元货款的违约金应按万分之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7日止,未支付货款8万元的违约金应按万分之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未支付货款315881元的违约金应按万分之五从2013年2月8日(春节放假前一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95881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详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9.72元、保全费2946.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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