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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杭州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俊诉被告杭州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联合建房(特优惠价)协议书(62)》,约定原告出资10125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杭州大方吉*国际商贸城”捌号楼捌层一套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9月8日付50%的联建款506250元,主体工程到±0时付清50%余款506250元;交房时间在2012年年底前。另外,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未及时交房时,超出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超出6个月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息等。该协议书名为联建合同,但其实质为购房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8日支付了506250元购房款,但被告在收取相应款项后,其项目迟迟未见有实质进展,连桩基工程都未完成,一直停工至今。期间,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希望能够协商解决此事,但时至今日房子还不见任何踪影,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早已无法实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特优惠价)协议书(6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6250元;三、被告依约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31599.62元(自2009年9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联合建房(特优惠价)协议书(62)》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房款、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

2.银行明细帐查询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6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9月8日,原、被告以特优价开发建设“杭州大方吉*国际商贸城”(暂名)为由,签订《联合建房(特优惠价)协议书(62)》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享受联合开发建设的“杭州大方吉*国际商贸城”低成本联建房一套,联建面积为150平方米,楼层安排在捌号楼第捌层,联建房款共计1012500元,于2009年9月8日付50%计506250元,主体工程到±0时付清50%余款506250元;交房时间在2012年年底前,被告未及时交房时,超出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超出6个月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息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该套房屋50%的联建款计506250元,被告在收款后出具了收据。嗣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交房,至今亦未能竣工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特优惠价)协议书(62)》,就原告可取得的房屋楼层、单价、面积及付款数额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该协议上并未有合作开发房产应当约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基本内容,故该份协议名为联合建房,实为房屋买卖。根据另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农村留用地开发建设项目上的房屋,该项目的地上建筑物和土地转让及再转让,只能按幢或层转让,不得按间或套转让。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建设一方,在明知涉案房屋不具备分割办证的条件下,仍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能竣工交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因被告的责任导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62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付款次日即200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标准计付息损失,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损失暂计算为2236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与杭州大**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8日签订的《联合建房(特优惠价)协议书(6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杭州大**有限公司返还郑**购房款506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杭州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利息损失22367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未还购房款金额及年利率5.31%的三倍标准继续计算支付;

四、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9元(已减半收取),由郑**负担1039元、杭州大**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其中杭州大**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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