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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限公司与义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维**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维**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百变魔塑瘦暖套装共计150000套,单价11元/套,双方还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账号:62×××17,户名:余**)汇入首次付款金额(即预付款)15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续向原告供货,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次交货前付完本次交货全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9日之前将货物全部交与原告,但直至今日原告共计收到货物55320套(已扣除3000套因质量问题退还给被告的货物),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与婷美集**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婷美集**限公司提供百变魔塑瘦暖套装共计150000套,为此,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向其购买相应数量的货物,因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原告也无法将货物按时供给婷美集**限公司,因此婷美集**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直至今日,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账号:62×××17,户名:余**、账号:37×××46,户名:义乌依可服饰有限公司)汇入了货款746688元,但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55320套,总计价值596688元(注:已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的价值损失11832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8818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合同的目的已无法达成,因此双方也没有急需履行合同的必要。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50000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止;3、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388188元,以上共计53818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可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北京维**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并就货款数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11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货款746688元(其中137803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其余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账户)的事实。

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婷**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损失388188元可得利益的事实。

被告义乌*可服饰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方与案外方签订的合同,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其中2013年9月24日的购销合同约定:百变魔塑瘦暖套装100000套,金额1100000,首次付款金额100000元,预付款到位15天后交货2万套(五色各4000套)剩余货品按每天2000套出货,每周发至乙方(原告北京维**限公司)库房,至货品交齐;合同签订后,乙方在5各工作日内按照签订合同首付十万元,每次交货前付完本次交货全款;甲方(被告义乌*可服饰有限公司)负责将货品安全送达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负担;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裁决等内容。2013年10月15日的购销合同约定:百变魔塑瘦暖套装50000套,金额550000,首次付款金额50000元,预付款到位15天后交货1万套(五色各2000套)剩余货品按每天1000套出货,每周发至乙方(原告北京维**限公司)库房,至货品交齐;合同签订后,乙方在5各工作日内按照签订合同首付伍万元,每次交货前付完本次交货全款;甲方(被告义乌*可服饰有限公司)负责将货品安全送达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负担;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裁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共计向被告方支付货款746688元(含两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5万元),被告亦依约交付了价值596688元的货物,之后被告并未继续向原告供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签订于2013年,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方要求解除两份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5万元,现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两笔预付款被告方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告方虽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可能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维**限公司与被告义乌依**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义**可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维尔多姿服**公司预付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2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7122元,被告义乌*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1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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