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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邦**限公司与芜湖**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亮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在杭州联**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40200051-22871350,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票面金额30万元,收款人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在原告尚未将票据交给收款人期间,原告发现票据丢失,遂向杭州**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申报权利,现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所持票据上存在伪造签章、背书等多种违法事实,被告所持票据为恶意非法流转取得。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所持40200051-22871350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基于加工合同关系从前手取得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合法,被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遗失票据,其提起公示催告时间较迟,与情理及客观事实不符,存在票据贴现流转可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证明主体适格,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2、博**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遗失票据,票据上博**司签章系伪造的事实。

3、公示催告程序中被告申报的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属原告。

4、经销协议、结算单等,证明原告与博**司有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开具汇票真实,不存在虚开汇票进行买卖谋利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定作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前手证明,证明被告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

2、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系合法持有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4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增值税发票、前手证明及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定作合同、发货单系原件,与增值税发票等互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杭州**墩支行签发票号为40200051-2287135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原告,收款人博**司,付款行杭州**墩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8日,票面金额30万元整。

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不慎丢失票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以其系该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为由向本院申报权利。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杭西催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博**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博**司未收到过涉案票据,票据上博**司的相关印章系伪造。被告提供与前手定作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前手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因前手支付货款而合法持有票据。目前,案涉票据由被告持有,并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而裁定停止支付。

另查明,案涉票据背面及粘单记载: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盖有红色方形的“博**司”和“陶伟”印章,被背书人为南县金**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上虞**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系要式、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从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案涉票据原件记载来看,汇票记载事项齐全,汇票各背书签章形式上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有效要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单个签章不真实并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基于交易关系从前手获得该票据,是本案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故,原告主张案涉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排除被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情况下,原告本身作为票据债务人,不能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060元,由杭州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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