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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桂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桂的委托代理人罗*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被告张**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潘**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潘**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承担。

原告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原系朋友,被告赚了钱很多放在原告处一起使用,因手头一时困难,向原告拿了5000元,不能算借款。借条是原告勾结社会朋友强迫原告出具的。

被告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系受协迫出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潘**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的辩解,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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