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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淮北市**有限公司、淮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淮**刷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彩印)、淮北**有限公司(简称海**司)、淮北**有限公司(简称浙**司)、安徽锦**限公司(简称锦**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方彩印的委托代理人兰朝众、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锦**司委托代理人兰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倪卓诉称:2011年8月18日,郭公民与南方彩印、海**司、浙**司及淮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南方彩印作为协议的甲方以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及设备作为抵押,通过协议的乙方郭公民向出借人借款。海**司、浙**司以及淮北**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甲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日,锦**司出具担保书,为南方彩印担保。之后南方彩印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日分别通过郭公民向我借款100万元、50万元、16万元,合计166万元。同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年息28%和25%。但是自2014年7月开始,南方彩印开始停止向我支付利息,现在其法定代表人王**也难以联系。现在借款已经到期,南方彩印至今不偿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方彩印归还借款166万元;2、南方彩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海**司、浙**司、锦**司对南方彩印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南方彩印庭审时辩称:倪*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倪*与南方彩印只签订了借款担保协书,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南方彩印的合法权益。

海**司庭审时辩称:一、没有借款事实依据,1、南方彩印向倪*借款166万元没有依据,借款合同、收据日期与银行转账的时间不一致。2、倪*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原被告不是同一个人,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明都是通过倪**转给王**的,并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3、双方虽有借款合同、但无法证明协议和借据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有,但是钱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归还。二、海**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为南方彩印向倪*借款提供过担保,借款人是南方彩印,保证人应是郭公民,没有海**司是担保人的约定,因此该借款发生的借款债务与其他三个被告无关联。三、本案的原告倪*不是借款担保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南方彩印向原告借款不受担保协议约束,海翔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甲方是南方彩印,乙方是郭公民,其不是出借人,也不是担保人,倪*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借款担保协议也没有涉及到倪*,虽然协议当中第四条有出借人表述,但是出借人没有具体指向为倪*。为此,我们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倪*不是借款的当事人。请法院驳回倪*的诉讼请求。

浙**司庭审时辩称:一、担保合同无效。二、由于担保合同未约定期限。三、由于借款担保协议并没有表明出借人,所以无法认定借款担保协议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关联性。四、倪*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资金的义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锦**司庭审时辩称:与海**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南方彩印先后五次通过淮北致诚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向倪*借款计100万元,倪*均通过倪**向南方彩印法定代表人王**汇款1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至2014年3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王**亦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该合同约定:南方彩印向倪*借款100万元整,用于经营,年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每次付息款项为7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此外,2012年10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倪*另向南方彩印出借现金3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和收据,此30万元倪*通过倪**汇给了王**;2014年4月10日,倪*又通过倪**借给南方彩印20万元,此款经王**委托倪**支付了南方彩印所借他人的债务利息,南方彩印于2014年4月11日向倪*出具了50万元的借款收据,并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年利率为28%,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每次付息款项3.5万元整;王**为保证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南方彩印付息至2014年7月份后不再支付,本金至今亦未归还。

2011年8月18日,南方彩印(甲方)与郭**(乙方)、海**司(丙方)、淮北**有限公司(丙方)、浙**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以其名下的400亩土地、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待**)及所有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二、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不论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后或之后,凡甲方通过乙方向出借人所借的款项均以第一条的内容作为抵押物;三、如果甲方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任何一笔借款,乙方均有权申请拍卖上述的抵押物;四、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对甲方通过乙方向出借人所借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2014年1月1日锦**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锦**司为南方彩印在淮北致**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出借人包括郭**及淮北致**有限公司联系的其他出借人),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锦**司和借款人南方彩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倪*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锦**司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郭公民证明材料、倪**证明、王**与何**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南方彩印向倪*多次借款合计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倪*已经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南方彩印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倪*请求南方彩印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南方彩印辩称没有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倪*另主张2012年向南方彩印出借1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所提供2014年5月1日借款收据及借款合同书,系他人(李**)出借,未能就其与南方彩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合理说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均约定了年利率为2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倪*请求上述150万元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剩余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问题,南方彩印与郭公民、海**司、浙**司等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锦**司出具的担保书,约定由海**司、浙**司、锦**司对南方彩印通过郭公民及淮北致**有限公司联系的其他借款人所借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南方彩印借款后,其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其中5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倪*均未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海**司、浙**司主张保证责任,故海**司、浙**司担保责任均已经逾期,应免除其保证责任。锦**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其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其为南方彩印在淮北致**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锦**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倪*签订的借款合同在锦**司的保证期间内,锦**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倪*的这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海**司、浙**司、锦**司关于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不成立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7月6日、50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20元,原告倪*承担1080元,被告淮北市**有限公司、安徽锦**限公司承担10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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