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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等与吕**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吕**、吕**为与被告吕*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同时为吕**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汪东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吕**、吕*丁诉称:原、被告父亲吕**、母亲张**先后于200××年前去世,生前留下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45幢××36号40××室房改住房一套。此房本系原、被告兄妹四人共有,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搬回到彭埠镇新塘社区湖田北弄××3-××号他们自己的房子里居住,但至今被告依旧居住在该房屋内,没有搬离的意思。故诉请对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45幢××36号40××室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吕*甲辩称:××、《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吕*甲自小聋哑,配偶阮仁妹也是聋哑人。吕*甲2005年因严重糖尿病又导致视盲,成为重度残疾人,生活没有自理能力。同时,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儿吕*××994年3月××3日出生,属未成年,目前还在读高二,所以吕*甲不仅没有劳动能力,而且生活负担重,加上身体重度残疾,又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高血压,生活显然有特殊的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2、《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吕*甲与其父母吕**、张**于××982年2月29日迁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45幢××36号40××室的房屋,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中。3、诉争房屋为××999年购买房改房,购买价格××5748.6元,当时公房承租人为其父亲,依据相关政策,购买人名义上只能是其父亲吕**,但主要的购房款是吕*甲支付,其父亲仅支付了小部分。4、虽然法律赋予继承人平等的继承权,但吕*甲是长子,其余均为女儿,将房子留给长子继承,这也是符合中国传统国情民意的继承办法,况且这也是其父母生前的本意,于*于理,吕*甲在继承份额上应当多分。5、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社区湖田北弄××2-××号的房子并非被告的房子,而是被告配偶娘家的房子。被告与其配偶系再婚,虽然被告的户口于2009年由闸弄口迁入该房屋,但该房屋并不会因此成为被告所有,就算其配偶娘家人愿意让其居住,被告作为一个又聋又哑又瞎的重度残疾人,要他离开自己生活了几十年的地方生活,显然会给他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和困难。综上,请求判令由吕*甲继承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45幢××36号40××室的房屋。

原告吕**、吕**、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户籍证明××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2、户籍查询信息××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已去世的事实。

3、房产证××份,证明××999年7月5日诉争房屋取得房产证的事实。

4、土地证××份,证明××999年9月20日取得诉争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事实。

5、契证××份,证明××999年6月××日取得诉争房屋契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吕*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关于吕**家庭的情况说明××份,证明吕**与其父母生前一直共同生活以及其有特殊困难且无劳动能力的事实。

2、被告及其配偶残疾证2张,证明被告及其配偶残疾程度,进而说明被告有特殊困难,无劳动能力的事实。

3、被告的病历××本,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说明被告有特殊困难的事实。

4、诉争房屋购房专用票据××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当时主要购房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吕**与父母一起居住,但谈不上照顾父母,被告原来也有劳动能力,生活并不困难,就这几年因生病才出现现在状况,他的退休工资都比原告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从××982年开始到原、被告父母去世,被告一直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房款是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票据上购房人为吕**,而吕**已去世,作为吕**的儿子,被告仅凭持有该票据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主要购房款,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吕**与张**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吕*

林、吕**、吕**和吕**。其中长子吕*甲系聋哑人,从××982年开始,与父母吕**、张**共同生活在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45幢××36号40××室房屋。该房屋系房改购房,建筑面积46.××2平方米,由吕**于××999年7月5购买而取得房产证。××999年8月××9日,张**去世,200××年3月××2日,吕**去世。20××××年3月2日,吕**、吕**和吕**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仅要求确认各自应继承的份额。

另查明,吕*甲有一子一女,继子阮军出生于××982年2月5日,现已工作,儿女吕*出生于××994年3月××3日,现还在读书。吕*甲本人每月有退休金等收入约2000元。吕**、张**生前均为退休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45幢××36号40××室房屋系吕**、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吕**、张**生前未立有遗嘱,二人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吕**、吕**、吕**和吕*丁系吕**、张**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上述房屋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吕*甲长期与父母一起生活,按照常理,或多或少已在尽赡养义务。因身体原因和经济条件的差异,吕**、吕*丙、吕*丁特别是吕**可能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多,但鉴于父母都有退休工资且与父母一起生活的是吕*甲,仅凭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吕**、吕*丙、吕*丁以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吕*甲以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多分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认为,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凭其财产和收入来源难以维持生计,而本案中吕*甲虽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但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且有儿子赡养足以维持生计,故吕*甲以生活存在特殊困难为由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吕**、张**遗留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45幢××36号40××室的房屋,由吕**继承40%的份额,由吕**、吕**、吕**各继承2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7××.5元,由原告吕**、吕**、吕**各负担人民币6××4.3元,由被告吕**负担人民币××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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