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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颍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非粘土烧结金空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余姚市三**机电有限公司工地,合同总金额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014年2月2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3900元,并承诺分二期支付,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43900元。之后,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结向被告供应价值17940元的货物。被告现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欠161840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18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一份、送货回单七份及现场材料登记单一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8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840元,理应支付。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货款1618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8.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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