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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绍兴佳**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绍兴佳**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系列《采购合同》产生,纠纷解决管辖法院的选择应当适用《采购合同》的约定,即被告方所在地法院。本案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第十一条“合同有效期限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即这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各自义务,为延续双方的合作,原被告在该份《供货合同》期满后,后续的合作方式为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进行买卖交易,《采购合同》采用双方认可的统一文本,其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即被告所在地的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是基于《采购合同》产生,而非早在2010年就到期的《供货合同》产生。二是本案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中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属无效。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第八条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约定“交给法院仲裁“明显系错误表达,该约定条款系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三是本案依法应当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临安,本案应当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之诉,优先适用协议管辖。原告提供2009年2月25日《供货合同》一份以及被告提供落款为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6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7日的《采购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对管辖问题予以约定。但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的合同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且根据先款先付原则,结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考虑,可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非前期的《供货合同》,而是近期签订的《采购合同》,故应以《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为依据确定本案管辖。现上述《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告杭州**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临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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