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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与人民陪审员王**、鲁洪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高压电缆一批,合计价值人民币10620元,并于当天由虞静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作为预付款。次日原告交货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拖延支付。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仍未支付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电缆款76200元整,于2014年3月5日付40000元整,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按银行利息2倍赔偿”。之后被告仍未兑现承诺。故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徐**货款计76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送货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因该货款逾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胡**按约定利率赔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支付给原告徐**货款人民币76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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