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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招诉浙江天**限公司、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从事陶瓷、洁具零售生意。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中标甲医院工程(监护宿舍楼、车库及消防水池),并于同年10月7日与甲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工程建设,被告陶*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宏宇牌63280型号瓷砖1473箱,约定按102.4元计算单价。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多次向二期工程工地运送宏宇墙砖(型号:63280)7722箱(单价:102.4元),并由工地人员陶文增或者刘**签收。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陶*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共收到货物价值150835元,约定于2012年3月23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陶*签字确认。经核实,结算时被告陶*向原告退还部分瓷砖共计货款4608元。

原告陈*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公司成为甲医院工程(监护宿舍楼、车库及消防水池)的建设中标单位,同年10月7日与甲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陶**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

2011年8月24日,陶**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价值为150835元的瓷砖。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2012年2月23日经多次催讨后,陶*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50835元,约定于2012年3月23日前付清。后还款期限届满,但两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其货款1508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陶*未答辩,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承包甲医院工程(监护宿舍楼、车库及消防水池),并已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陶*,且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原告与陶*签订买卖合同系陶*的个人行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未参与,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陈*已向甲医院二期工程(监护宿舍楼、车库及消防水池)供应瓷砖。被告陶*因建设该工程欠原告货款150835元,现原告主张其支付该价款,该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甲公司承包了甲医院二期工程(监护宿舍楼、车库及消防水池)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对陶*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双方在结算时已退还原告价值4608元的货物,故该款应从欠款150835元中扣除。现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货款1462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甲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8.5元,由原告陈*负担293.5元,被告陶*、甲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665元。

宣判后,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陶*是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陶*是基于上诉人的委托实施买卖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张供货清单总价值为1031326元,而本案标的为150835元,但陶*在泰顺有许多工程,根本无法分清陶*的行为是究竟履行那一个供货合同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也无法查明,因为,陶*的买卖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2、供货合同明显系伪造的。购货合同的总金额与结算金额居然完全一致,不增不减,完全没有边边角角,完全没有破损。由此可以知道供货合同明显系伪造,后来补造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陶*是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将瓷砖卖给陶*,只能向陶*主张有关权利与义务。从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来看,被上诉人和陶*的货款达到一百多万元,款项包括陶*在新城承包的多个工地的总金额,结算部分的款项也是陶*直接支付,确认也是陶*签字,上诉人没有任何参与和知情。因此,从整个买卖合同涉及到的工地和结算过程,可以认定该行为完全是陶*个人行为。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只有在上述情况中才承担连带责任,在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规定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转包存在过错,因此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认定事实清楚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本案中陶*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或是转包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陶*就该工程施工过错中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陶*在新城承建两个项目,为本案涉案工程及**司中标的综合楼北楼,我方瓷砖都是运到迁建二期工地,至于我方提供的瓷砖用于那个工程,只有陶*知道。本案结算后,陶*出具了结算单,其签字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陶*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增加上诉人额外负担。在本案中甲公司与陶*之间的转包关系事实清楚,陶*出具来结算单应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陶*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供货合同是否虚假的问题;二、上**公司对涉案货款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就此评析如下:关于争议一,2011年8月24日,陶*以**公司名义与泰顺**金店业主陈*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事后,陈*按约向陶*提供货物并用于**公司中标承建的甲医院宿舍楼工程,又于2012年2月23日经结算,陶*出具一份结算单给陈*注明“尚欠货款150835元,于2012年3月23日钱付清”,上述事实证实了本案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供货合同应属真实有效。现上**公司诉称本案供货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存在过错应对陶*所欠陈*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在本案中,上**公司认为自己公司与陶*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故对陶*向他人购买货物所欠款项不需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泰**医院宿舍楼工程是由**公司中标承建;陈*交付给陶*瓷砖确实用于宿舍楼工程建设;陶*与陈*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抬头需方为**公司,落款处需方代表有陶*签字;2012年2月23日陶*出具结算单中又明确“我公司承建的泰**医院宿舍楼工程共收陶瓷产品共计1473箱……尚欠货款150835元,款项于2012年3月23日前付清”。综合上述客观表象使买卖合同相对人陈*有理由相信陶*有权代理**公司,应认定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公司对涉案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本案货款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陶*承担货款偿还责任,但陶*对自己要承担偿还责任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愿意要承担偿还责任;而本院确定的**公司对本案货款是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对本案货款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不再作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17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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