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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民**中心有限公司与吴**、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市**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缪**、台州**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丁**、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温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2月10日原告温岭市**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缪**、台州**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丁**、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市**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吴**、缪**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原告分别与委托人叶**、陈**签订《委托出借资金协议书》委托原告出借资金,委托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与吴**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资金出借)》,约定由原告借款300万元给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或发生重大不利诉讼等其他可能影响偿还债务能力的,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丁**、黄**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万元。另被告吴**已涉及大量的重大的不利诉讼,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5000元。故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吴**、缪**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三、判令被告吴**、缪**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6450元;四、判令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丁**、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缪**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尚欠利息2325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

原告温岭市**中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吴**、缪**、丁**、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缪**的结婚证及户口本、被告台**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吴**、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保证借款合同、委托出借资金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叶国寿、陈**的委托代为出借资金,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浙江**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吴**账户的事实。

五、浙**院公开网开庭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已涉及大量的重大的不利诉讼,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64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缪**、台州**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丁**、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民**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了被告吴**、缪**、台州**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丁**、黄**,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民**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民**中心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叶**、陈**从事借贷活动,并与被告吴**、台州**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丁**、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以被告吴**涉及不利的诉讼为由,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如何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方式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妥。同时,原告要求将利息纳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吴**、缪**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缪**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丁**、黄**自愿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利息2325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至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给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6450元。

二、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丁**、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72元,由被告吴**、缪**、台州**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丁**、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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