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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乐**有限公司与舟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某某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浙江某某消防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市场授权经销政策》的文件一份,对订货及货款支付规定:被告的订单经原告批复,被告可将不低于50%的本次订单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将按该订单发货,货品交付后被告须一周内将余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因特殊原因一周内不能付清余款的,经原告确认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仍未结清,原告将酌情给予停止供货处理;该文件还对市场政策、市场推广、运费补贴支持及货品交付、奖励政策、售后服务政策等作了明确规定;被告作为经销商在该文件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某某消防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产品经销商;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授权经销的原告产品为消防应急灯具、电源,普通照明产品;经销产品区域为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承诺年度经销目标额为100万元/年;被告如续约,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并已经按经销政策向原告支付了到期的全部款项;协议终止后,被告应立即结清所欠原告的所有货款。其中价格表对原告的产品名称、型号、经销价等作了明确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被告亦基本支付了相应货款。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61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发销售联系函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回函对所欠余款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又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催收余款,要求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余款。后,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9261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应付货款19261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2011年年初,反诉原告为“某某”产品争取某某商会大厦项目。渠道开拓总是离不开厂家的政策支持,反诉原告将商会大厦项目报备反诉被告后,得到反诉被告的支持。2011年反诉原告几经努力、连续大半年投入大量工作后,终于成功的让“某某”产品获得了商会大厦建筑项目中消防产品的供货资格。2011年8月2日,反诉被告亦发书面通知于反诉原告,由反诉原告“全权操作并后期供货”于商会大厦项目。

在推进“某某”产品中,为了表示对商会大厦项目的重视及诚意,反诉原告有几次协同反诉被告一起跟进项目。在进行内装修工程的过程中,2012年7、8月份,商会大厦开始进行安装消防产品。谁知,反诉被告撇开反诉原告,直接联系了负责商会大厦消防产品采购的杭州**限公司,不走反诉原告这个渠道,由反诉被告自己直接向某某商会大厦项目供货、结款。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由反诉原告“全权操作并后期供货”的协议。

某某商会大厦项目采用“某某”消防应急灯具、电源、普通照明产品,货款总计人民币576874.30元,供货者可获得的利润为人民币395354.30元(销售价576874.30元-成本价179930=396944.30元),即如果商会大厦项目的“某某”消防产品是由反诉原告供货的,反诉原告可获得利润为396944.30元。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396944.3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尚未介入商会大厦工程时,“某某”产品已经被该大厦工程的分包单位即施工方杭州**限公司所确认。

反诉原告未能向商会大厦供应“某某”产品,主要问题出在产品的供应价格上,且某某公司与反诉被告从200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反诉被告在2011年3月与反诉原告签订授权经销协议时并不知晓某某公司已经承接了商会大厦消防安装工程;2011年8月2日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起草提交的报备审核通知,在加盖公章予以授权时仍不清楚,并且对需要产品的工程是“新城商会大厦”还是报备审核通知上的“某某商会大厦”的名称亦不清楚;虽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曾出具过报备审核通知,但是反诉被告没有权利更没有义务必须保证商会大厦工程的施工方某某公司必须与反诉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购买“某某”产品;反诉被告事后了解得知反诉原告联系的新城商会大厦(而非某某商会大厦)工程系某某公司施工后,不但没有挖反诉原告供货的墙角,反而在2011年7月至年底前积极帮助反诉原告促成该单业务。但某某公司最终没有向反诉原告进货并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其不能接受反诉原告供货的价格。且某某公司与反诉被告最终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7月6日。这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授权经销协议按约定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

反诉原告反诉39万余元的损失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其计算方法更不合理,法院不应采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授权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浙**有限公司,乙方舟山雷士专卖店;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某某产品经销商,乙方的经销资格及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某某产品为消防应急灯具、电源、普通照明产品;甲方授权乙方经销产品的区域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根据经销渠道政策规定,甲方鼓励、扶持销售区域内业绩突出和市场开拓力强大的优秀经销商成为核心经销商,同时,甲方仍保留开拓发展经销商的权利;协议终止后,乙方应立即结清所欠的所有货款并停止使用与经销有关的甲方任何标识及知识产权。”甲方浙**有限公司和乙方舟**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舟山某某商会大厦项目的报备审核通知》,载明“经公司审核批准对舟山某某灯饰所申请报备的舟山某某商会大厦项目报备有效,由舟山某某灯饰经销商全权操作并后期供货。”

2012年7月6日,原告与杭州**限公司就本案中涉及的商会大厦所需的消防产品,签订消防产品买卖合同,总货款217606元。

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销售联系函,载明:“舟山**有限公司(叶*乙),贵公司购买我公司消防应急灯具,尚有货款总金额壹万玖仟贰佰陆拾壹元未付清。”2013年1月15日,被告对该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授权经销协议书、2011年市场授权经销政策、关于舟山某某商会大厦项目的报备审核通知、销售联系函、货款催收联系函、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协议价向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并由被告在原告授权区域销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需从原告要求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2014年9月1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损失没有约定,原告可依法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赔偿金,高于法律允许的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依法确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违反双方达成的某某商会大厦项目供货约定,直接将产品出售给工程施工方杭州**限公司,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为由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的授权经销协议未约定反诉原告独占享有舟山市定海区的经销权,也未禁止反诉被告向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的其他买受人出售产品,故反诉被告将产品出售给杭州**限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虽因反诉原告要求通知反诉原告“全权操作并后期供货”于商会大厦项目。但反诉原告与杭州**限公司最终并未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杭州**限公司最终选择向反诉被告采购设备产品,属于该公司的契约自由。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某某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261元,并赔偿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反诉原告舟山**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浙江某某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赔偿396944.3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1813.5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舟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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