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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温州市**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0月,发现其被他人于被告处登记为温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经核实发现,他人向被告提交的用于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证书等材料中的原告签名均系伪造。被告温州市**督管理局在进行涉案公司登记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其依据不真实的材料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张**同时申请对核准日期为1996年9月13日的温州**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的相关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原告就原派克制衣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获准注销)的公司设立登记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温州**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间为1996年9月13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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