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9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制作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售楼处现场广告牌、高炮、写字楼等张*及更换高精度喷绘画面;在售楼处现场左侧绿化带制作安装精神堡垒一只,工地现场脚手架上张*网格布和岗亭后广告牌喷绘画面一批等。合同约定了制作单价等内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星期内凭税务部门正规发票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制作,并开具了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用16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制作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0日、9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制作合同的事实;

2、照片一组(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制作的事实;

3、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结算款项的事实;

4、制作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制作,产生加工费用166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4,结合证据1、3,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0日、9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制作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售楼处现场广告牌、高炮、写字楼等张*及更换高精度喷绘画面;在售楼处现场左侧绿化带制作安装精神堡垒立牌一只,工地现场脚手架上张*网格布和岗亭后广告牌喷绘画面一批等。合同约定交付完工后凭税务部门正规发票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2762元、93238元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上述加工费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加工费用金额,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按税务部门正规发票结算,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开具的相应发票,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加工费用应按发票记载的金额计算。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加工费16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