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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9月14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如果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15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叶**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叶**人口信息管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定于2012年9月14日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利息于每月底前支付,如果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

3、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叶双军的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每月底前支付;借款期限于2012年9月14日前归还;另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叶**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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