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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郑*标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3日凌晨,罗*(已判刑)怀疑景*抢生意,邀约刘*一同前往工地查看。后罗*驾驶浙B×××××江淮商务车,准备好钢管,并接上刘*、邓*(均已判刑),与被告人郑**等人乘坐的另一辆号牌为皖K×××××的越野车,于凌晨3时许,一同赶至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金地建筑工地,用携带的钢管对车牌为浙B×××××、豫N×××××、豫N×××××、豫N×××××、豫N×××××、豫N×××××、豫N×××××等7辆汽车,进行打砸。上述车辆的车主景*为阻止车辆被砸,驾驶号牌为浙B×××××的大众途观轿车撞击对方的江淮商务车。被告人罗*、刘*、邓*见状即下车逃跑。后该商务车被他人开回交给刘*等人。被告人郑**及罗*、刘*、邓*等人又驾驶该车返回金地建筑工地,罗*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郑**与刘*、邓*等人持钢管下车,殴打景*,致使景*身体多处受伤、所穿羽绒服破损、口袋内一部三星手机被砸毁。经估价,大货车被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081元、大众途观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22048元、衣服及手机被损价值合计人民币2440元。经法医学鉴定,景*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已赔偿被害人景*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刘*、邓*的供述、被害人景*的陈述、证人储*、李*、陈**、张*、宣*、陈**、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损物品照片、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车辆修理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卡口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被告人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标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曾**请求对被告人郑*标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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