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黄*均系永嘉县桥下镇连村拓新铸造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与黄*在公司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期间刘**持铁管殴打黄*腰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伤致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达20.0CM2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刘**家属与被害人黄*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付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彭*、邹*的证言,到案情况、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凭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到案情况,可以证实刘**系被民警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刘**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也不能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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