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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福**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高桥分厂、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高桥分厂(以下简称彬**分厂)、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彬**分厂的投资人)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陈**的继承人王**、陈**、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又因被告王**、陈**、周*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姣龄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福**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为被告彬彬家私分厂供应板材,被告彬彬家私分厂已付清2013年9月25日之前的货款。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彬彬家私分厂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板材,合计货款金额171664元,被告彬彬家私分厂仅付款60798元,余款110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彬彬家私分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866元,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232元,被告王**、陈**、周*在宁波市**高桥分厂的投资人陈**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232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4份、发货单6份、欠条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彬彬家私分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彬彬家私分厂供货金额171664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中**银行回单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彬彬家私分厂仅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共计60798元的事实。

3.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陈**系被告宁波市**高桥分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1.鄞州区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4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

2.彬彬家私分厂的会计陈**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彬彬家私分厂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有关送货回单上的签收人葛**、王**、陈**等人是彬彬家私分厂的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彬**分厂、王**、陈**、周*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彬彬家私分厂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彬彬家私分厂供货金额累计171664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彬彬家私分厂仅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货款4177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货款19028元,余款11086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彬彬家私分厂的投资人陈**已于2014年4月14日死亡,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是被告周*(系其母亲)、被告王**(系其妻子)、被告陈**(系其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彬**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彬**分厂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彬**分厂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现被告彬**分厂的投资人陈**已死亡,被告王**、陈**、周*是陈**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既不主动承担被告彬**分厂的清算义务,又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判令被告王**、陈**、周*在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当明确的是,陈**的遗产范围包括被告彬**分厂的财产以及陈**的其他遗留财产。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江东彬彬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0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陈**、周*在宁波市**高桥分厂的投资人陈**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17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3337元,由被告宁波**高桥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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