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有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给原告补贴费用329478.0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签订三份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将在温州龙湾万达广场的万达百货内为原告提供一定面积的场地提供给原告经营,销售品牌分别为欧莱雅、羽西和美宝莲的商品,原告同意入驻万达百货经营销售上述品牌商品;2.被告按照原告合作品牌(美宝莲、欧莱雅、羽西)实际月销售额(每个品牌不同月销售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如原告月销售额未完成,被告需给予原告提供相应补贴费用,其有两部分构成,一是补贴金额即被告应承担的工资,标准为1500*两名BA/月;二是销售差额即被告应承担的保底,标准为按照12%来填补;3.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0月29日合同终结,被告应承担欧莱雅品牌商品补贴工资3000*16个月=48000元,应承担保底返还金额53860.56元,已支付90081.87元;被告应承担羽西品牌商品补贴工资3000*23个月=69000元,应承担保底返还金额139022.16元,已支付15056.53元;被告应承担美宝莲品牌商品补贴工资3000*23个月=69000元,应承担保底返还金额95037.15元,已支付44764.65元;以上总计被告尚欠原告324016.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补贴款32401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补贴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