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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妙苏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明系杭州余杭区乔**锦钢质门加工厂经营者。杭州余杭区乔**锦钢质门加工厂向方*苏购买制门配件。2012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杭州余杭区乔**锦钢质门加工厂确认欠方*苏2012年6月1日以前货款317200元,并与张*、严*明共同向方*苏出具欠条一份。因严*明、张*均未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5月26日,方*苏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300元。另查明,张*、严*明原系夫妻,2012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012年5月份以前杭州余杭区乔**锦钢质门加工厂名下的材料应付款归严*明归还。再查明,2013年11月18日,张*、金**登记结婚。2012年6月以后,方*苏与张*一方继续发生多次买卖制门配件业务往来,但均以货、款两清的方式进行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苏与杭州余杭区乔**锦钢质门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与严**共同向方*苏出具欠条表明张*愿意对杭州余杭区乔**锦钢质门加工厂所欠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方*苏要求张*支付货款317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方*苏主张的利息,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张*辩称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张*通过自己的帐号以及金**的帐号支付296770元,尚欠20430元未付,该院认为,张*与严**离婚时明确约定2012年5月以前杭州余杭区乔**锦钢质门加工厂材料应付款由严**承担,因此涉案货款应当由严**承担,虽然涉案债务承担的约定为两人之间的约定,但张*在离婚后与现任丈夫共同为前夫偿还如此比较大额的债务并不符合常理,且张*陈述自己一直有债务尚未还清,从张*付款的次数、频率、金额以及买卖标的自身特点结合方*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后续确实发生交易往来,张*支付的29677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张*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苏货款317200元;二、驳回方*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5元,减半收取3037.5元,由张*负担3027元、方*苏负担1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支付的货款共计296770元并非涉案货款,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以后,张*与方**没有再发生交易。方**为证明2012年6月以后双方存在交易,提交了发货清单五十二份以及发货明细十份。但是,上述材料是由传真件和方**自己书写的单据组成。传真件可以伪造;方**自己书写的单据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方**提供的材料是为了本案的需要而伪造还是将货物发往了其他客户,张*不得而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案涉货款共计29677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张*与金**共同为严**支付涉案货款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张*与严**虽然在2012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2012年6月以前杭州余杭区乔**锦钢质门加工厂的材料应付款由严**承担,但该约定为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张*与严**离婚后不久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此情况下,方**不断向张*催讨货款,张*被迫无奈陆续支付涉案货款。另外,方**在起诉时将严**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但因无法送达,方**又撤销了对严**的起诉,可以印证上述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辩称:一、张*支付的货款共计296770元并非涉案货款。1、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经双方传真、电话确认订单无误后,张*支付货款,方**备货后由张*派车上门取货,完成整个交易,而且订单由张*手写后传真给方**,或由方**根据张*电话中所述要求书写后传真给张*确认,这一交易习惯决定了方**无法提供经张*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收货单等凭证。2、发货清单和发货明细并非单一证据,结合方**提交的短信信息,足以证明在2012年6月1月之后双方存在交易,上诉人支付的296770元系支付之后交易所产生的货款,并非涉案欠条项下的货款。3、方**承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二、张*与金**共同为严**支付涉案货款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1、结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承担的明确约定,以及方**提交的短信信息中张*提出“你问他呀帐都挂他(即严**)了”的说法,可以证明张*不可能支付涉案欠条项下的债务,客观上也没有支付过。2、方**为证明张*欠付货款的事实,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足以推翻张*所主张的事实。现张*提出其被迫无奈陆续支付了涉案货款,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并对支付金额之琐碎、打款之频繁给出合理解释,否则单凭未明确付款用途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了部分涉案债务。张*在出具欠条之后也并不仅仅只支付了296770元,还支付了83746元后来交易形成的货款。如果张*为案涉债权偿还了296770元,同时又否认之后产生过交易,则其无法解释继续支付83746元的行为。3、原审中方**撤销了对严**的起诉,是出于加快诉讼进程、尽快实现债权的考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通过其本人或金伟庆账户支付给方**的29677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2012年6月2日欠条下的货款。本案中,方**提供的2012年6月2日之后的发货清单虽系传真件,但符合双方通过传真确认交易内容的交易习惯,传真件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也系张*实际使用,张*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尤其是发货清单等凭证上记载的交易时间、金额与张*多次小额付款的时间、金额基本上能够一一对应,可以证实张*支付的296770元系指向双方在2012年6月2日之后发生的交易。本院还注意到,除前述296770元之外,张*也不否认还向方**另行支付了7万余元货款,2012年6月2日之后张*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欠条下的货款,可以印证双方此后仍有交易往来的事实。综上,张*主张与方**2012年6月2日之后未发生交易、欠条下的货款大部分已付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上诉人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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