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应德*与程**、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德宁为与被告程高*、吕**、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德宁的委托代理人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高*、吕**、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德宁起诉称:被告程**、吕*姿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程**因经营需要分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14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被告程*亮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程**、吕*姿仍不归还,被告程*亮也未承担代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程**、吕*姿归还原告借款114万元及利息84.36万元(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程*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程**、吕*姿归还原告借款1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程**、吕**、程**未作答辩。

原告应德宁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

1、被告程**、吕**、程**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被告程*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3%支付,被告程*亮自愿为被告程*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被告程**、吕**的结婚登记申请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程**、吕**、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举证,本院继而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程*来向原告应德宁借款人民币11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程*亮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德宁与被告程*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来与吕*姿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程**、吕**归还原告应德宁借款1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程*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被告程**、吕**负担,由被告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