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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戴**、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戴**、周*、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公司)、杭州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戴**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需承担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该借款由丰产公司、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戴**未还款,两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借款发生在戴**、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戴**、周*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赔偿自2013年4月19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丰产公司、欧**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应承担15%的违约金,并由丰产公司、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戴**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戴**、周*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丰产公司、欧**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戴**未按约返还借款,丰产公司、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丰产公司、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故而保证期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内向两担保人主张过保证权利,故而其要求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戴**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赔偿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袁**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戴**、周*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袁**已向本院预交,戴**、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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