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宁波经济**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展公司)与被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润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发展公司起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集运基地内的车位租赁给被告,供其停放车辆,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停车费。然而,自2014年6月底起,被告共有22辆车停放在原告基地内却未交费,拖欠停车费3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停车费39600元。

原告**发展公司提供北仑集运基地停车合同、被告停放车辆照片、旺润欠费明细表、原告所贴通知照片、短信送达截图、集运基地停车价格调整通知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旺润物流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初签订北仑集运基地停车合同1份,约定原、被告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就被告在原告运营的北仑基地停车、住宿、办公事宜,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被告在原告集运基地内停车27辆,停车费合计人民币97200元,包季900元/辆(按月收费),停车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知基地内相关企业及司机,将北仑集运基地停车价格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调整为1200元/季。被告停放在原告集运基地内车辆合计22辆,2014年度下半年及2015年1月13日前欠场地租赁费合计3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仑集运基地停车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的集运基地内的停车场地租赁给被告停放车辆,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基地内停车场地停放车辆,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场地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未付,显属无理,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宁波经济**展有限公司租赁费396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9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