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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元**限公司与富阳**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义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与被告富阳市兴达锻造厂(以下简称兴达锻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锻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司起诉称:2013年10月起,被告负责人曹**承租原金华市齿轮厂(上茭道村)场地进行锻造生产齿轮等产品,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煤,原告依约履行口头合同,将煤运至合同履行地上茭道村(原金华市齿轮厂内)。2014年1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正式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煤款、开票金额150000元及对方单位等信息,入库单也由被告收回。可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货款开票金额为150000元的事实。

2.运磅单3份(编号分别为0001105、0001106、000113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兴达锻造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元**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能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起,原、被告之间有煤炭业务往来。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5000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达锻造厂向原告元**司购买货物,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及其他人员签字的运磅单为凭,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尚欠货款150000元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经查证,被告也已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被告也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可以认定被告兴达锻造厂已经收到原告相应价值的货物,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过货款20000元,故应予扣除。被告兴达锻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阳市兴达锻**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义元**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武**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富阳市兴达锻造厂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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