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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泰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新诉称:1997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担任染色班段长工作。2014年4月11日,原告工作到9点左右,班长王*叫原告去课长李**办公室,原告去后,课长李**告知原告没有事,但要求原告连续坐三天就可以走了,到9点半左右,原告感到头晕,要求请假一天,课长李**要求原告继续坐着,并告知请假要向班长提出。于是原告向班长请假,因原告出现呕吐,于是将请假条放在班长的办公桌上,就打卡去买药了。2014年4月14日,班长找到原告说请假课长不批,4月11日按旷工处理,原告为保工作,只得忍气吞声。

2014年7月22日,原告6点开始上班,工作到18时左右,6小时没有吃饭,体力透支,于是仅将D5的皮料拉到马架上,没能将剩下4个染色鼓的皮料拉到马架上,就与夜班人员朱*交接。原告在吃饭时,班长王*来电话要求原告去把皮料拉完,原告无奈打电话给朱*,夜班人员说已拉完毕。7月23日,班长找到原告,说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争吵造成不良影响,记原告小过一次。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刁难原告,并借口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58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

1、证人朱*书面证言、证人汪某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的2014年4与16日的公告内容是伪造的及原告已就将皮料拉到马架上的工作与朱*交接过。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原告无权请求经济赔偿金。1、2014年4月11日,原告旷工6小时,导致了其所在车间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影响了生产进度及产品质量稳定。由于原告系基层管理人员,其旷工行为在单位内部也造成了极为不良影响。2014年4月16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17章第10条对原告作出“记大过两次,留厂查看六个月”的处分。原告诉称的不真实。2、2014年7月22日,原告没有完成自己份内工作,将染色鼓力的皮料倒在地上,没有将地上的皮料拉到马架上,此情况下就擅自下班,班长三次通知原告回车间处理,均遭原告拒绝。且在次日因此事又与班长争吵。于是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17章第9条对原告作出“记小过一次”的行政处分。3、被告的《员工手册》系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手册》第17章第11条规定“不听从管理人员合理管理,且籍故生事引发冲突者”、“留厂查看期间被处以行政处分者”,属于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或补偿。4、被告没有故意刁难原告,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才不得已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辩驳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5日被告单位《内部联络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旷工6小时;

2、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发出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旷工行为,作出记大过两次、留厂察看六个月的行政处分;

3、2014年7月24日被告单位《内部联络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未完成当日份内工作即下班,并且未与接班人员交接,7月22日当晚及7月23日上午,原告拒不服从配合工作安排,拒不承认错误;

4、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发出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拒不服从配合工作安排、拒不承认错误的行为,作出记小过一次的行政处分;

5、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发出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于改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解除事由;

6、《员工手册》,其中第17章“奖惩办法“第9、第10、第11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两次行政处分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均有据可依;其中第13章“公司员工建议、申诉、检举规定”,证明被告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如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有权进行申诉;

7、被告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议程(表)各一份、会议现场照片6张、《员工手册》备注说明一份,证明《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已与原件核对无误);

8、《员工安全教育台账》一份,证明原告知道《员工手册》的内容;

9、《征询意见函》一份,证明被告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已与原件核对无误);

10、温州**总工会文件一份、《选举工会第三届委员会组织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工会委员会成立、换届情况;

11、证人聂*当庭证言,证明对原告记小过原因、处分决定已经公示的事实;

12、证人梁*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班长发生争吵,被被告记小过的原因;

13、证人王*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旷工且无正当理由,他阐述的事实不真实,行政处分的决定经公示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要当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汪*的书面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经原告质证。原告对5、6、7、8、9、10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经原、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言不真实,其中证人王*证言中否认了原告4月11日的工作不真实、证人聂*证明的夜班人员接班白天班的人员是固定的不真实、证人梁*证明的原告与班长争吵的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的证据1、2、3、4、11、12、13及原、被告关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22日相关事件的陈述,各证据中关于2014年4月11日原告没有请假而旷工造成被告损失而被被告处分的事实及2014年7月22日原告因没有完成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就擅自下班等被被告处分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13中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染色工作,后担任段长。2008年间,被告经合法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规章制度,并经公示,员工手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服从安排及故意不配合工作进度者,予以记小过1-2次”、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擅离职守,致发生变故使公司蒙受损失者,予以记大过1-2次”、第十八项规定:“一次性记大过二次者,留厂查看六个月”、第十一条第二十五项规定:“留厂查看期间被处以行政处分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等。2010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2014年4月11日,原告因旷工6小时且造成被告损失,在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记大过两次,留厂查看六个月”的行政处分,并公告的形式予以通报。2014年7月22日,原告因没有完成其职责范围的工作就擅自下班,且为此事与2014年7月23日与车间班长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记小过一次”的行政处分,并公告予以通报。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征询工会委员会并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后于2014年8月4日根据员工手册中规章制度规定的“留厂查看期间被处以行政处分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通知。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此后,原告向温州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经济赔偿金。2015年1月30日,温州市**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裁决。原告不服,于是起诉。

本院认为,制定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应予以遵守。对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分的事实,被告已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最终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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