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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车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车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福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车福龙偿还原告周**欠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徐**借款15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1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还款2.1万;2016年12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还款7万;2017年12月底全部还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还款10万;如果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剩余几期的所有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了原告14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车福龙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车福龙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剩余几期的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车福龙提供书面答辩状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徐**借款15万元,是用于转借给牌场参与人员且原告周**知晓。但被告车福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车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欠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车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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