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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家庭使用需要向被告购买格力空调3台,单价为2400元,总计7200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被告出售的空调系假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机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其向原告出售的空调是假货,愿意以一赔十。后经格**司鉴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空调系假冒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物款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16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格力空调三台的事实。

2、关于格力产品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格力空调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美的、格力空调的价格都在2800元以上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空调的价格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空调价格分析,可能是三洋、小天鹅品牌的空调,美的、格力品牌的空调价格都在2800元以上。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格**司送检的空调应事先经被告确认是其出售的空调或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被告举证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范**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款项7200元,从被告处购买3台空调。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杭州**管理局委托珠海格**限公司(下称格**司)对上述空调进行鉴定认为,上述空调均非格**司原装出厂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与被告就买卖空调事宜协商一致,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交货义务,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空调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过三台空调的事实,无法证明格**司鉴定的五台空调包括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从被告处购买的三台空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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