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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邵**、邵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诉被告邵**、邵**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邵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起诉称:邵**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愿每日按总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邵**对邵**向原告的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两年。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000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并判令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邵**向原告借款并由邵**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邵**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邵**、邵**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邵**、邵**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借款人邵**未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邵**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并由担保人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返还原告柯**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支付原告柯**违约金24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邵**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邵**负担,被告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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