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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孟**、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诉被告孟**、胡**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起诉称:孟**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愿每日按总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另,被告孟**、胡**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胡**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8000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共7个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孟**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孟**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利息是按月息9%计算,已经支付了7万余元,后来又在2015年5月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归还借款本金292500元(票面金额30万元,扣除贴息7500元)。另,孟**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向何*和尤**所借。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人并非是原告;胡**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孟*新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孟*新答辩提出的意见,并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孟*新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孟*新、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孟*新、胡**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胡**共同归还原告柯**借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胡**共同支付原告柯**违约金98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孟**、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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