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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黎**、封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黄**(甲方、出借方)、封**(乙方、借款人)及黎**(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借得甲方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2、如乙方到期后不能还款,则丙方对乙方的借款、借款利息、违约金即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该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借款后,封**至今尚欠黄**借款90000元,黎**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黎**扣押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封**哥哥封某,以下简称顺畅公司)的水泥罐车,将其交给黄**保管,由黄**起草了一份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要求封**签字。该合同承租方为黄**和黎**,出租方为顺畅公司,约定扣押的水泥罐车租赁5年的租金250000元,该合同落款处由黄**签字,由顺畅公司盖章,落款时间倒签为借款的同日,即2014年9月12日。封**出具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证明载明:2014年9月12日黄**、黎**共计借给封**人民币250000元整,此款作为2014年9月11日租用顺畅公司(封**)水泥散装车一辆的租金,此租车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5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租金抵借款。今年正月过后,封**向黄**还款30000元,黄**未通知黎**便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封**。庭审中,黄**撤回对封**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和封秋生、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依据约定,封秋生应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黎**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黄**主张的9个月利息应为16200元。黎**抗辩称已扣押封秋生的车辆交给了黄**,其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依照此规定,黎**的私力救济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虽签订了一份未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也无法改变该行为的违法性质,且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免除黎**的保证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黄**申请撤回对借款人封秋生的起诉,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对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封秋生返还黄**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黄**负担290元,封秋生、黎**负担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上诉人与黄**与顺畅公司签订了混泥土运输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何况顺畅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因此,该租赁合同应认定有效。虽上诉人与黄**未支付租赁费,但各方都清楚租赁费抵作封秋生向上诉人及黄**的借款。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该民事行为真实有效,顺畅公司并未向有关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采取非法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非法行为,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虽然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约定解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但两被上诉人明知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因为封秋生将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所以以租赁车辆的形式减少直至消灭债务。但黄**未通知上诉人直接将车辆归还给顺畅公司,客观上造成不能减少债务的目的,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因此,黄**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封秋生对黄**借贷债务的连带责任。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本案的租赁合同非签订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实际履行。二、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是黄**和车辆所有权人,没有黎**的签字。即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也同本案的保证人黎**无关。三、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顺畅公司所有,黎**取得即占有车辆的方式不合法。四、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黎**保证责任的免除。五、本案的借贷关系即保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封秋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

二审期间上诉人黎新权提交提交了由顺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一分,欲证明: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非法扣押车辆,事实认定错误,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黄**、封秋生均未提供证据。

对上诉人黎新权提供的上述证据,黄**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租赁合同即便真实有效,也与黎新权无任何关系,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否同本案的保证责任无任何关系。封秋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新权提供的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已实际交付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协议约定,封秋生应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黎**应对封秋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辩称已扣押封秋生的车辆交给了黄**,其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虽黎**对其抗辩事实提供了《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及《证明》等证据,但该租赁合同即使真实,从形式上看也系黄**与顺畅公司签订,且合同中亦没有“免除黎**保证责任”的内容表示,故黎**对于封秋生未实际清偿部分的债务仍负有连带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负担。(上诉人黎**实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940元,多缴纳的516元应予以退还。上诉人黎**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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