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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支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起诉称:2014年10月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装修施工。2015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68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装修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款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倪**曾应被告林**要求对昆阳镇车站南路*丰园会所进行装修施工。2015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装修款6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持有被告林**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欠装修款6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倪**装修款68000元。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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